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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271章 离奇案情


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,明确侵权责任,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,促进社会和谐稳定,制定本法。

        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,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。

        本法所称民事权益,包括生命权、健康权、姓名权、名誉权、荣誉权、肖像权、隐私权、婚姻自主权、监护权、所有权、用益物权、担保物权、著作权、专利权、商标专用权、发现权、股权、继承权等人身、财产权益。

        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。

        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,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。

        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、刑事责任,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,先承担侵权责任。

        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,依照其规定。

        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

        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

        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,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

        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,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,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,依照其规定。

        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,造成他人损害的,应当承担连带责任。

        第九条教唆、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,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。

        教唆、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;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,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。

        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、财产安全的行为,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,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,由侵权人承担责任;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,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。

        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,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,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。

        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,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,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;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,平均承担赔偿责任。

        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,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。

        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;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,平均承担赔偿责任。

        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,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。

        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:

        (一)停止侵害;

        (二)排除妨碍;

        (三)消除危险;

        (四)返还财产;

        (五)恢复原状;

        (六)赔偿损失;

        (七)赔礼道歉;

        (八)消除影响、恢复名誉。

        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,可以单独适用,也可以合并适用。

        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,应当赔偿医疗费、护理费、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,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。造成残疾的,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。造成死亡的,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。

        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,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。

        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,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。被侵权人为单位,该单位分立、合并的,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。

        被侵权人死亡的,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、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,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。

        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,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。

        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,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;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,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,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;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,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,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,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。

        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、财产安全的,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、排除妨碍、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。

        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,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,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。

        第二十三条因防止、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,由侵权人承担责任。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,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,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。

        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,可以根据实际情况,由双方分担损失。

        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,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。协商不一致的,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;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,可以分期支付,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。

        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

        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,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。

        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,行为人不承担责任。

        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,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

        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,不承担责任。法律另有规定的,依照其规定。

        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,不承担责任。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,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,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。

        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,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。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,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。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,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,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。

        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

        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。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,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。(未完待续。)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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